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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管理
常青树优惠与套餐品牌无关
“3G常青树是资费优惠、4G套餐是资费、5G套餐也是资费。不论叫乐享、畅享或任何营销名,它们都是‘电信提供给我的计费产品’,我的常青树优惠(月费减免/赠送资源)是对‘我的号码账户’的资费优惠承诺——依附于号码存续,不依附于任何一代产品的营销品牌名。2012年协议未限定‘仅适用于乐享品牌’或‘改畅享终止’,故品牌改名不影响优惠效力。”二、写成市监局/复议用的正式表述(可粘进补充举报或复议申请书)【关于“常青树优惠与套餐品牌名称(乐享/畅享)无关”的法律意见】申请人于2012年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广东分公司)签订《常青树协议》,约定内容为:申请人享受月费减免至150元/189元(或等值语音/流量赠送),该优惠依附于申请人使用的电信号码,在持续在网并按约支付基础套餐费期间有效。被申请人在不同时期将基础套餐命名为“3G商旅乐享”“4G乐享”“5G畅享/融合”,均属市场营销品牌命名(Product Branding),非《民法典》第464条所规定的合同联结要素(当事人、标的、期限、对价)。关键事实:1. 《常青树协议》全文未出现“本优惠仅适用于未来办理之‘乐享’品牌套餐”或“变更主套餐至非‘乐享’品牌(如畅享)本优惠终止”之约定及显著提示说明;2. 申请人历史上经历3G→4G升级(乐享→乐享)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就“常青树优惠依附乐享品牌”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亦未因品牌同为“乐享”而主张需新合意——证明被申请人在实务中也认可优惠包可跨代携带,不因产品代数(3G/4G/5G)或品牌微调失效;3. 被申请人现以“畅享与乐享为不同产品体系故不能保留常青树”拒办,实质是将内部产品分类规则升格为终止2012年合同权利之条件,且无合同依据,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属无效格式条款。申请人请求贵局责令被申请人出示《常青树协议》中“优惠仅限乐享品牌套餐/改主套餐(含品牌变)取消A”书面条款及提示说明证据;不能提供→应认定该限制条件(新套餐生效原优惠全灭+品牌不同不能带)违法,责令改正(至少对历史常青树用户允许保留权益办理套餐变更)。常青树是对号码账户的资费优惠承诺,3G/4G/5G套餐只是不同代的资费产品(计费计划),叫乐享或畅享是电信内部标签,未在2012年协议列为合同效力要件→品牌改名不能触发旧合同终止。
发布于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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