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长生
07-13 · 重庆道伦律所
“包工头”招用的工人受伤,谁来担工伤责任
“包工头”招用的工人受伤,谁来承担工伤责任?来源 山东高院头条号鲁法案例【2026】315在建筑施工领域,“包工头”承揽工程、临时雇工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层层转包、管理混乱,一旦工人发生伤亡事故,往往陷入“劳动关系难确认、赔偿责任无人担”的维权困境。近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违法分包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明确了即便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分包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情简介原告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具备相应用工主体资格。2025年6月,该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旧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同年10月,王某雇佣的工人梁某在工地拆卸空调时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26年2月,梁某向县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务公司不服,以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梁某受王某安排在工地从事拆卸空调作业,其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的核心焦点:在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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