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长生
07-05 · 重庆道伦律所
保险代理人知晓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用
保险代理人知晓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用于营运,发生事故后保险人能否拒赔?来源 山东高院头条号鲁法案例【2026】302案情简介被告孙某驾驶轻型货车与沿该路非机动车车道同向步行至此处的行人元某、高某相撞,元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某、高某无责任。该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孙某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发时由孙某驾驶车辆从事快递派送业务,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电子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对此不认可,提交其投保时的聊天记录一份,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告知涉案车辆系从事快递业务,已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明知是营运车辆而进行投保,不能拒赔。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保险系孙某以网络形式通过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投保,投保时除将车主驾驶证、行驶证通过微信发送保险代理人外,还一并将车辆用于快递运输的需求告知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得知后出具保险方案,并语音告知保险为“全险”,随即车主通过保险代理人提供的“二维码”完成投保并付款。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在涉案车辆投保前即已知道涉案车辆系货车,且系个人车辆用于快递运输,涉案车辆投保时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营运性质进行了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明知涉案车辆系用于营运的基础上仍接受涉案车辆投保的行为,应视为系保险公司的授权与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在涉案车辆投保前即已知晓涉案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应当预见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车辆在使用用途、使用范围等方面的改变,却依然接受涉案车辆的投保并为涉案车辆出具包括交强险、三者险、驾乘人员险及车损、医保外用药在内的全险,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从事营运产生相应风险的接受与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对孙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不属于超出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预期承保的范围,亦不构成保险合同期间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发布于 重庆
2
评论
赞
未登录
友善发言
评论
加载中
下载脉脉APP,成就职业梦想
违法不良信息&未成年人有害信息举报电话/客服电话:400 065 0808
违法不良信息&未成年人有害信息举报邮箱/客服邮箱:maimai@taou.com
清朗系列专项行动相关违规信息举报电话:400 065 0808,举报邮箱:maimai@taou.com
个人/企业等被诽谤侮辱、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等被侵犯、网络谣言的举报地址:maimai.cn/tousu | 涉企虚假不实信息举报投诉专区
京ICP备12005786号-1copyright©maima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