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职务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代理,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接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委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执行工作任务。
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不同。职务代理的权利来源是基于代理人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经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没有职务身份,那么就不可能构成职务代理。
代理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在职务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其职务代理的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
若代理人超出职务权限行代理行为,并且未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若相对人为善意,则代理行为有效;反之,若相对人明知,为恶意,那么代理行为无效。
我之前写过一篇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看。其实职务代理所强调的善意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是一致的。在表见代理中,构成的条件有一个核心前提,就是“有理由相信”。所谓有理由相信,一个是权利外观要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即“对方是有代理权的”;然后要求是善意。
而在职务代理中,代理人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员工这一个身份,就是恰当的具有迷惑性的,可以让相对人认为有权代理的外观表现。当然,不能仅仅因为代理人的员工身份,就直接判断相对人为善意。对于善意的认定,只能具体到个案进行分析。比如,一个公司的员工,平时只代表公司签订单份几万的合同,相对人也知悉该员工只是一个基层。然而此次该员工要签订几百上千万的合同,或者是签订与之前合同内容不同的合同,那么该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善意就可能会被质疑,得不到支持。
参考案例
【案号】(2021)沪0109民初7761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2、被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构成职务代理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二是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第三人必须以原告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的身份,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争议发生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后于2020年3月离职;原告再确认,第三人在职期间作为原告的销售业务员直接负责与上、下游客户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告均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付款及提货,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再从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金田公司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第三人均代表原告进行。故,第三人的身份及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法律特征,该代理行为不需要明确的授权证明,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有义务注意到第三人发送的《提货单》所盖印章为伪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必须以盖有原告提货专用章的提货单为发货指示的前提条件,即使第三人未按照原告内部工作流程执行,对被告也不产生对抗效力;且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的文件存在一定失真情况,无法对善意相对人提出过高要求;而是否存在提货单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亦无必然关联,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号】(2021)沪0115民初62847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审查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虽抗辩其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了深圳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可陈智甫系代理人的情况说明,但在两原告与被告在相关建材买卖沟通的整个过程中,均无法体现出被告系以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发生建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发生建材买卖关系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系职务代理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与两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本人,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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