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周期已不符合法律关于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6日,北京某公司(甲方)与吝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吝某工作时间为12:00-16:00,北京某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吝某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15元。
2015年4月25日,北京某公司(甲方)与吝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吝某工作时间为每天4小时,劳动报酬为每小时18.7元。
2017年6月30日,吝某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记载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离职。2017年7月1日,北京某公司(甲方)与吝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26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1890元,加班费以基本工资计算。2022年6月28日,吝某以北京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认可吝某2022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
北京某公司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吝某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吝某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月中有一笔“工资”进账。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每月有两笔“工资”进账。 2017年8月至2022年6月每月有一笔“工资”进账。
吝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北京某公司与吝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920号仲裁裁决确认北京某公司与吝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北京某公司与吝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107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北京某公司与吝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建议签署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严格进行考勤并且每15天为周期支付报酬,否则,如因单位管理不当,导致出勤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或工资支付周期超过15日,均存在认定为全日制用工的风险。
提示劳动者如平均每天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超过24小时,即便单位与员工签署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在证据证明工作时长超过法定标准的情形下,可以主张双方属于全日制用工,并可主张加班费、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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