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为便于劳动者重新就业,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此点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有规定,但该证明该如何写,是否单位可以将劳动者平时工作表现、同事评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等内容写在上面,不无疑问。离职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一般应仅限于客观性事实,诸如同事评价、工作表现等具有主观评价的内容,不应在离职证明上出现,否则有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再次就业。对于离职证明应该载明哪些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使用的是“应当写明”,也就是说离职证明必须具备以下四项内容: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些内容都是一些客观事实,但是离职证明能不能写明超出上述四项内容之外的内容,该规定并未明确表明,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观点。笔者检索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其观点就存在不同,在(2020)京01民终59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可见该院曾认为离职证明的内容应仅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项内容,不应再载明其他内容,也就是说不能载明离职原因。 在(2023)京01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过北京高院再审审查,观点与该判决观点一致)中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解读为:该规定列明离职证明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应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且该规定亦未排除用人单位将其他事项记载于离职证明之上的权利,离职证明不因内容缺少或超过前述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而自始无效。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后均认为离职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不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项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离职证明上载明的内容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劳动者再次就业,而且对于离职原因的载明,该个人信息本身就非常敏感,前用人单位不应主动在离职证明上予以公开,因此,从保障和促进劳动者再次就业权利出发,离职证明的内容应仅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项内容(即对该条规定进行目的限缩),除非劳动者同意载明其他内容。案号:(2023)京民申24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该规定列明离职证明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应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且该规定亦未排除用人单位将其他事项记载于离职证明之上的权利,离职证明不因内容缺少或超过前述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而自始无效,故对刘某某主张某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号:(2020)京01民终596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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