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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资含竞业补偿,离职不给补偿金,员工诉解除竞业协议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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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升
25-11-15 · 专职律师

——公司没付过竞业限制补偿,员工3个月后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获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8日,J某入职Z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岗位为“电机经理”,工资结构为月薪27000元,每月发20000元,余下的7000元在年终后一起发。

2021年5月19日,双方签了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

(1)J某离职后要承担保密义务,期限为离职之日起2年内。

(2)J某认可,公司在支付J某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J某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故无需在J某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

(3)J某承诺,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之后5年以内,不得抢夺公司客户或者引诱公司其他员工离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公司相同产品或服务。

 

2023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离职后,Z公司没有给J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2023年7月27日,J某给Z公司送达了一份《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

 

之后,J某对Z公司提起了仲裁,诉求Z公司出具书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失效告知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0500元。

但是,仲裁驳回了J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J某不服,继续起诉一审,诉求解除双方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公司支付J某已履行三个月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500元。

这一次,一审法院支持了J某的诉求。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J某

被申请人:Z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失效告知书》;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40500元。

 

仲裁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一审

原告:J某

被告:Z公司

 

原告的一审诉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2.被告支付原告已履行三个月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0500元”。

 

Z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述协议约定仅是要求原告对其有保密义务,并无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且针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五条的限制,相同产品本来就是受保护的,其不是限制同类产品,而且没有限制离职2年内不得在同行上班,原告可以在同行上班。

 

一审判决:

确认原告J某与被告Z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于2023年7月27日解除;

被告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J某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40500元。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

首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从事被告处产品开发工作,且双方签署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故原告系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31日已解除。现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被告应自2023年4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又因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且被告确认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之日起即2023年7月27日解除。

其次,双方虽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原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故而无须在原告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支付的补偿,而工资是一种劳动报酬,二者不能混同。该条约定实际上混淆了劳动者正常工资和经济补偿的界限,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应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根据《深圳经济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双方确认的原告离职前月工资标准27000元/月,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40500元(27000元/月÷2×3个月)。

 

三、简要分析

1.公司在职期间与员工约定的保密协议,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竞业限制协议

比如,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要遵守保密义务,不得自营或经营与公司相同产品或服务……等。这类约定显然限制了员工的择业权,假设员工离职后遵守了相关约定,是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

又如,保密协议的文件名,含有“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字样。比如本案判例,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庭审中公司向法庭抗辩该协议不是竞业限制协议,说服力会有点弱。

从员工角度,自己签了这类文件,也不敢贸然去同行、或有竞争性的公司、岗位上班,或者自己创业,因为根本不知道公司会不会拿这份文件来起诉。

 

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工资已含离职后的竞业补偿的条款可能无效

公司与员工在职期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工资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离职后无需支付的,这类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条款。

 

3.在“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公司超3月没支付竞业补偿的,员工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在离职后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达到法定期限后,比如,根据劳动纠纷司法解释(一),为3个月,员工可以诉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

此时,从员工角度,假设在职期间由于各种原因签了竞业限制,担心自己离职后的工作可能违反协议的,可以据此主张该协议无需继续遵守,从解除之日起不再受该协议的约束。

从公司角度,此时公司抗辩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说法,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也许公司觉得,员工无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去同行处上班了,也愿意免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了,但仍要支付员工解除协议前竞业补偿之责任——可能至少要给3个月。

 

相关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判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粤0307民初4524号(裁判日期:2024年3月5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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