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天然存在矛盾,一旦处理不好,极可能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那么,此情况下管理者被打受伤,属于工伤吗?下面分享一个案例。
尚某系汽车销售公司市场部经理。2017年8月30日10时许,在公司4S店大厅内,尚某因制止员工施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与施某发生争执,施某使用扳手将尚某头部砸伤。2017年8月31日,施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法院判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及罚金,同时赔偿尚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8.03元。
2018年1月25日,尚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尚某因工作琐事与施某发生口角,之后又与施某打架,其行为已经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尚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尚某作为部门经理,有权有职责管理员工,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虽过程中也有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人社局上诉:尚某因工作琐事与施某发生口角,之后又与施某打架,其行为已经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工作行为应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2017年8月30日尚某与施某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殴斗受伤。尚某自身殴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
二、尚某相互殴斗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二审判决:尚某与施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本案中,根据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尚某与施某发生争执源于工作上的原因,争执过程中施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暴力打伤尚某。
公司上诉称尚某与施某系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斗殴,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
人社局上诉称尚某与施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斗殴,其行为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超出了工作范畴,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尚某与施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故人社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有损失的,因为一旦认定为工伤之后,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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