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蔡笑 北京海淀法院四季青人民法庭法官
编者按
提成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常见争点。在审理提成纠纷时,通常会涉及对提成种类、计提比例、提成基数、具体项目的提成款数额核算以及提成款发放等几项内容的查明。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通常情况下提成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说明。
基本案情
冯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A公司,任技术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7月16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获批准,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冯某主张A公司欠付工资、提成款、交通费等款项。现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A公司需向冯某支付工资2025元),不同意其余裁决结果,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原告:1、项目提成款13 6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24.5元;2、交通费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A公司抗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2025元;但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其支付提成款13 698元、交通费200元。
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冯某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A公司,于2010年升任技术经理职务,于2013年8月16日离职。A公司认可欠付冯某提成款,但双方就提成种类、计提比例、提成基数、具体项目的提成款数额以及提成款发放情况等问题存有争议。
1.对提成种类
双方确认冯某可享受项目安装提成。
冯某另主张虽无书面文件,但依照公司惯例可另享受0.5%计提比例的技术经理提成。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0.5%为技术经理岗位所享受的年终奖。
2.对项目安装提成的计提比例
双方确认项目安装提成计提比例为3%,其中主工程师占70%、辅工程师占30%,但就实习人员是否参与提成分配存有争议。
冯某主张实习人员不参与提成分配并提交《2010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为证,第8.8条款显示“试用期跟随实践的,无绩效工资;转正后作为非主管参与工程的,拿绩效的30%,主管拿70%”。A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2012年执行新的管理办法并提交《2012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为证,第8.8条款显示“非主管工程师参与工程的,拿奖金的30%,主管拿70%”吗,冯某对2012年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见过。经核,A公司无法提交《2012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的发放签收记录。
3.对项目安装提成的计提基数
双方确认提成基数为“合同金额”减去“成本”,但就“成本”的项目构成存有争议。
双方认可“成本”项下包含设备硬件成本、设备软件成本、配件成本、技术人员施工差旅成本(包含销售人员:合理的餐费、接待费、购买礼品、快递费、打印标书费用等)、增值税成本五项。
A公司另主张“成本”中还应包含销售人员参与行业展会的费用。冯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展会成本为公司正常经营支出。A公司未就此提举证据。
4.对项目安装提成的发放条件
A公司据《2012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主张提成款发放方式为:项目实施完下一个月发放1%、三个月后发放1%、年终发放1%。如果离职,则年终的1%不再发放。A公司另主张提成与回款情况挂钩,但其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回款情况。
冯某据《2010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主张,其取得的提成性质为“安装提成”,故无需考虑回款情况且提成发放与离职情况无关;公司虽曾规定提成发放方式为“项目实施完下一个月1%、三个月后1%、年终1%”,但其并不认可该规定的合理性,称在职时其只能被迫遵守,现其已经离职,无需受该规定限制。
5.关于具体项目的提成款计算问题
本案中,共涉及五个项目的提成核算问题。双方分别就五项目合同金额、成本扣除情况、项目参与人员情况提举证据,并分别就五项目的具体提成款核算问题提交计算清单。
6.提成款的发放情况
冯某主张,A公司已支付提成款3427.98元,其中“英大期货”项目319.23元,“金石期货”项目1823.55元,“中大期货”项目1285.20元,其余均未支付。
A公司主张不清楚提成支付情况,需与财务进行核实,但其公司未回复核实结果。另A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向冯某发放绩效工资总计3600元。冯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与提成无关。
冯某曾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作出裁决后,冯某不服诉至本院。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对于提成种类。双方确认冯某可享受项目安装提成,本院不持异议。冯某主张其可按公司惯例享受技术经理提成,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冯某所主张的技术经理提成不予采信。
二、对于提成计提比例及分配。双方确认项目安装提成的计提比例为3%,主工程师占70%、辅工程师占30%,本院不持异议。A公司主张实习人员参与提成分配,其公司虽提交《2012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为证,但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发放签收情况,故在冯某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A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A公司所主张的实习人员可参与提成分配不予采信。
三、对于项目安装提成的提成基数。双方确认提成基数为“合同金额”减去“成本”,成本包含有设备硬件费用、设备软件费用、增值税费用等五项,则本院不持异议。
A公司另主张的展会费用,一则A公司未就双方曾约定展会费用应计入成本项目并在计算提成基数时予以扣除进行举证,二则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A公司未就相关展会费用与具体项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故基于上述两点,本院对A公司所主张的展会费用不予采信,在核算相应提成基数时不予考虑。
四、对于项目安装提成的发放条件。A公司主张提成款发放方式为“1%+1%+1%”且提成款的发放与项目回款情况挂钩。但:
(一)针对提成款的分期发放方式。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提成款分期发放并无不当。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进行结算。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A公司以双方约定分期发放提成款为抗辩,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提成款的发放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提成性质为“项目安装提成”、可享受提成人员为参与项目的主工程师、辅工程师,则可见该笔提成款的设定与“项目安装”紧密相关。A公司主张安装提成与项目回款情况相关,一方面其提交的《2012年度技术部管理办法》未显示冯某的签收情况,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回款情况取决于A公司与第三方所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范畴,A公司以回款情况为抗辩拒绝履行相应的提成款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需要酌情考虑回款情况,A公司未提交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具体回款状况,仅就此一点,其公司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A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约定提成方案向冯某一次性支付提成款,具体项目的回款情况与本案中双方提成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情况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
五、对于具体项目的提成款计算情况。本案中,共涉及五项目的提成核算问题。双方分别就五个项目合同金额、成本扣除情况、项目参与人员情况提举证据,并分别就上述五项目的具体提成款核算问题提交计算清单。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方存有争议部分,则依据双方举情况及庭审陈述对项目参与人员、提成基数等予以判定(具体的举证情况,不再赘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同前文所述)
六、对于提成款支付情况。冯某认可A公司已支付提成款3427.98元,本院不持异议。A公司主张曾向冯某支付绩效工资3600元,在冯某对款项性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公司未就3600元款项的具体性质提交证据,故A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
鉴此,本院对A公司所述已支付3600元提成款的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应一次性向冯某支付提成款差额总计8170.39元。至于冯某诉请主张的提成款的25%经济补偿金一项,因该项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A公司向冯某支付工资二千二十五元;
2.A公司向冯某支付提成款八千一百七十元三角九分;
3.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提成款的计算问题,具体而言,可以细致分解为:提成种类、计提比例、提成基数、具体项目的提成款数额以及提成款发放情况几个小问题。因此,处理的重点即集中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通常情况下,对于提成类案件,其相关事实的查明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作出以下判定:
问题一:双方间是否存在提成约定,即对于提成种类、计提比例、提成额计算方式。
对此问题,应由主张存有提成约定的一方,即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就此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对此持有异议,则应由用人单位方就其不同主张提举反证。通常情况下,通过对本问题的查明,可以确定案件中提成额的具体计算公式(方式),据此确定此后的庭审思路,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据相应的计算方式,分列计算明细清单,并逐一载明证据依据。
问题二:具体项目的提成核算问题。
1.是否存在提成所涉及的项目。即双方就提成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某具体项目。同问题一,劳动者需就其是否有权计取该项目提成进行举证。如劳动者未能就此举证,则其可能就此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2.在可以计取该项目提成的情况下,在具体提成款项的核算上,又将涉及到提成基数、成本扣除等问题。此时,可以依据双方所提交证据清单,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及时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部分展开审理。其中(1)提成基数,通常会涉及的提成基数为合同金额、回款额、纯利润等。同问题一,提成基数的确认涉及提成约定问题,劳动者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初步举证责任。如合同复印件、公司财报等材料。进而,用人单位基于其管理职责及客观的举证能力,亦应就其主张的提成基数予以举证。(2)成本扣除情况,成本扣除部分通常会涉及到软硬件成本、设备成本、人工成本、销售成本、税费成本等诸多项目。因成本扣除情况将直接关系到最终的提成款数额,属于用人单位的款项支付问题,故用人单位需就:①项目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成本扣除项目;②项目是否实际发生、支出;③项目的财务往来票据等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会就成本扣除问题积极举证,以其尽可能低的减低提成款数额;劳动者一方通常会否认成本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所提举证据已足以证明该项目应作为成本扣除,项目已实际发生存在,则该项目所涉金额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问题三:提成款的支付问题。
即提成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提成款是否存在分次支付的约定,提成款是否存在已经支付或部分支付情形。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会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案外第三方尚未付款、质保期尚未结束)、提成款应分次分期支付、提成款业已支付或部分支付为抗辩。故从举证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应就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举证据。但同时,亦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定用人单位所述支付条件等是否存在有违法律、法规强制法规定的情形。